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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公司法解釋9601~9612

96年1月公司法111條●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涵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

」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

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96.1.3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公司法185條●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無本條適用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

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96.1.3經商字第09502180490號函)公司法388條●公司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

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

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即應准為登記

倘已准予登記後

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

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

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

是以實務上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

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

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

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就資本真實性

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

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

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

始令其改正。

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

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

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

準此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即應准予登記。

換言之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

其真實性如何

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按實務上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

原即採形式審查

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

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

現已修法予以釐清

採形式審查

益加明確。

三、鑒於法院對於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

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

或單獨以公司法第388條或併列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

而認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非僅形式審查而已

判決被告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

與上開修法意旨未合

建請配合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停止適用。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公司法29條●經理人報酬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

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

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96.1.4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公司法267條●重整時無須保留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權按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本條規定

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167條之2、第262條、268條之1第1項而增發新股者

不適用之」

旨在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

如可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

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自尋求認購

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

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並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

有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

至於該條文規定究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或私募

宜依金管會之意見辦理。

(96.1.4經商字第09502185160號函)公司法315條●公司破產之登記一、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

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

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

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二、次按公司破產者

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

其法人人格並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

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

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

則應行清算

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

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三、本院秘書長72年9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672號函

係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

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96.1.26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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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192516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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